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第九一0號、第一00七號、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原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並由被告陳志豪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被告陳志豪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十日,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陳志豪至遲應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間末日為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適為星期六,連同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星期日不計算在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被告陳志豪遲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被告陳志豪聲請上訴狀後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收狀戳記日期時間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