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永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永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竹交簡字第2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竹交簡字第210號」、第8行有關「交易字第27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交易字第277號」、第10行有關「3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31日」、第11行有關「103年10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1月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澈底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10號被告嚴永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000號居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嚴永原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1日14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竹縣新埔鎮○○里○○路○○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原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