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見偵查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榮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被害人 陳新美 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此次飲酒後已休息約12小時始駕駛車輛上路,且其前雖2次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惟其初犯乃於民國90年間,第2次即最近1次之犯罪日期則為100年11月16日,距離本案犯行亦已將近4年,足認被告輕率之心或許有之,然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09號被告林東榮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近五年內曾二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民國100年間所犯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翌(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路與國中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陳新美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發覺林東榮酒氣濃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林東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可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新美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與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與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據此,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證明被告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發覺被告酒氣濃厚,經依法檢測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據此,並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固然良好。然被告五年來已三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並迭經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未見警惕。足認前此法院所宣告之刑殊不足生教化警惕之效。被告一再視法令禁止酒醉駕車之規定於無物,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秩序,並置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危機之中,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屬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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