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確定,並於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牢記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47號被告傅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傅譽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同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改酒駕惡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竟於104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上午6時許,自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秀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傅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9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