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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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交簡字第56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永於民國101年8月
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老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文化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溫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生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詎被告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及雙膝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翁文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溫美玲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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