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楊寶玉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何五王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何五王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反訴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查
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鐵皮烤漆板,收回後既成巷道
供通行之狀態,核本件返訴原原告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客
觀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