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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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吳采樺 即吳京鄉
吳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
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
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
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民法第111條亦著有規定。再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日盛銀行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乙方貴公司(即原告)總行或
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
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日盛銀行國內分支機構遍佈
台灣各地,則兩造約定以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日盛銀行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
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就日盛銀行總行之約定仍可有
效成立,則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日盛銀
行顯然合意因信用卡債務涉訟時,以日盛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再參諸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
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