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廖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款約定書第7條,及現金
卡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4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4日起至
96年12月23日止。被告復於92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17
日止循環動用。又被告於91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借款期
間自91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詎被告於95年9月
23日、95年11月23日、95年4月14日、102年5月29日即未
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
明細、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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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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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拾叁元│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壹拾伍萬零捌佰壹│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拾壹元│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柒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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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透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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