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俞琲
被   告  廖思婷
       廖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零肆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廖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思婷於民國97年至98年就學期間,經法定
代理人被告廖志雄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志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2筆,計新臺幣(下同)60,042元,約定借款人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經轉列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2
年1月30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被告廖思婷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101年7
月1日日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廖思婷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
60,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廖志雄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思婷則以:確實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廖志雄則以:雖曾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未將款項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廖思婷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被告廖志雄雖抗辯:原告未將款
項給付等語,然被告廖思婷業已自陳:原告業已將款項交付
,被告廖志雄所為之抗辯係屬誤會等語,故被告廖志雄以此
為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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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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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三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
││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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