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馨慧(原名: 曾翠梅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謄本等各1件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