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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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李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簡稱「
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止,
尚積欠訴外人美國銀行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
6170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債權人美國銀行先於88年間將對被告不
良債權讓與荷蘭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
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因被告於92年被列為支票之拒絕往來戶,同時被銀行中斷
五張信用卡,被告已處理了四張,剩下原告所請求的這張
信用卡債務,被告有陸續繳款2萬元,後因更換工作,經
濟來源中斷,且之後又沒有收到債權人之來函通知,故系
爭信用卡債務才拖延至今。
(二)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收到原告之來函通知,復於102年3月
21日收到原告之支付命令,然此期間債權人更換了兩位,
然債權人均沒有與被告聯絡上,被告因沒有收到通知,故
不知從何繳納,如今原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高於本金達3倍
之利息,被告實在無法承受如此高的利息。
(三)本件逾五年利息部分已因時效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通知
書、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向
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
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業於88年5
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
前述債權轉讓與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4年12月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嗣後訴外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於97年11月7日將上
開債權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清償。
五、次按本件兩造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消費款項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計算至
該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並未逾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且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即持卡消
費,並按時繳款,未有異議,足認被告亦認同上開約定,則
原告於被告逾期還款後,就被告未清償債務加計按年息19.
9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是被告所抗辯:利息過高
之情事,應無足採。
六、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核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則原告之利息應自97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
時效始未消滅,在97年3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78793元利息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
3月12日止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