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張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
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
明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141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別VISA)使用,另於10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
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