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新標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庭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送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經原
告估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6元,惟原告僅能就保險
額度內賠付,其上限為30,000元(其中工資6,504元、烤漆
7,000元及零件16,496元),並已賠付完畢。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
又系爭車輛乃後行李箱蓋、後保桿擦撞痕,至車號00-0000
為前保桿擦撞痕,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上註記足
稽,是依兩車相對位置及車損部位,足認本件事故乃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
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而本件事故既肇因被告未保持安
全間距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1年9月出廠,以42,696元修復並賠付30,000元,其中鈑
金工資6,504元、烤漆工資7,000元及零件16,496元,有汽
車行車執照、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91年9月
出廠,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50元(16,496元×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6,504元、烤漆工
資7,000元,共15,15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於15,154元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