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羅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游志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7月2日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游志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強力膠貳條及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6月13日23時。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號3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 楊金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強力膠2條及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可證。
三、被移送人的行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扣案強力膠2條及內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