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
5號)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淋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世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98年6月29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惟楊世淋仍不知悔改,在上開緩刑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王進祥吳宜庭蔡村榮 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採集失竊現場之指紋送驗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祥、吳宜庭、蔡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世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3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均前後相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9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背面頁-12背面頁、13背面頁-14、239-240頁】,並經告訴人王進祥、吳宜庭、蔡村榮分別於警詢中就渠等住所遭侵入竊盜一事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0-52、79-81、82-83、121-122、124正、背面頁),且核與被告上揭自白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3份、採證現場照片共計136張、被害人王進祥住處附近之100年4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6張、被害人蔡村榮住處附近之100年7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64528號鑑定書、100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801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78、88-120、128-159、60-67、126-127、
68、86頁)。此外,員警於100年7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經搜索而查扣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手機1支,該等查扣物品復經被害人吳宜庭、蔡村榮具狀領回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背面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2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8、39-41、85、125、43-44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世淋上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本案被告所持木條或雨傘以開鎖啟門竊盜之木條或雨傘並未扣案,依常情,而一般木條、雨傘,並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從而被告本件持木條或雨傘以開鎖啟門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指明。又被告先後所犯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悛悔警惕,因缺錢繳納房租即生貪念,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經被害人具狀領回,部分則已變賣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本案竊盜犯行之木條或雨傘,被告供稱係隨手撿拾等語(見偵卷第
11頁),顯見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損失財物│├──┼──────┼───────┼──────┼───┼───────┤│1│100年4月26│新北市中和區圓│以隨手撿拾之│王進祥│現金新臺幣600│││日下午3時45│通路305巷3弄│木條(未扣案││元│││分許│3之1號│)插入未上鎖│││││││舊式鐵條大門│││││││縫隙勾拉門栓│││││││後開啟進入竊│││││││盜│││├──┼──────┼───────┼──────┼───┼───────┤│2│100年6月1│新北市中和區中│以隨手撿拾之│吳宜庭│黃金項鍊2條、│││日下午4時30│正路637巷18弄│雨傘或木條(││白金鑽戒1只、│││分許│8號2樓│未扣案)插入││電腦主機1臺、│││││未上鎖舊式鐵││液晶螢幕1臺│││││條大門縫隙勾│││││││拉門栓後開啟│││││││進入竊盜│││├──┼──────┼───────┼──────┼───┼───────┤│3│100年7月7│新北市中和區民│以隨手撿拾之│蔡村榮│筆記型電腦1臺│││日下午6時20│享街116巷32之│細木條(未扣││、桌上型電腦主│││分│3號│案)插入未上││機1臺、手機1│││││鎖舊式鐵條大││支│││││門縫隙勾拉門│││││││栓後開啟進入│││││││竊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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