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淑芬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二八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㈢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五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㈣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㈤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㈦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後經撤銷假釋,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殘行三月十五日,現仍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淑芬所有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海洛因一小包、微量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芬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偵卷第五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可資為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七六、二八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後經撤銷假釋,於一百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殘行三月十五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載海洛因一小包、微量無法秤重云云,惟卷內無相關鑑驗資料足以證明該外包裝袋內有微量毒品,憑空認定,尚無法據以為沒收銷毀之依據)、注射針筒一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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