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芳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芳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 許瑜昌 購買貓1隻,嗣陳美芳於101年9月間,發現該貓走路姿態異常,認係患有摺耳貓常見之遺傳性關節病變,遂要求許瑜昌出面處理,因雙方溝通無結果,陳美芳一時氣憤,竟於10
1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桃園縣○○○○○路00號
6樓之1之居所內,使用電腦在「飛格寵物家族」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因為你不良繁殖,卻不告知。貓咪要拖著癱瘓的腳過一輩子。你要製造多少病貓?賺多少黑心錢?0000000000店 能仁 家商附近自繁殖賣貓者。呼籲大家別買或領養他的貓。他的貓都有問題,他賣出去就不負責。他都在飛格寵物網賣貓。」等足以毀損許瑜昌名譽之文章。案經許瑜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美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瑜昌告訴被告陳美芳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