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世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