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啟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啟男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因有變更屬汽車電系重要設備之頭燈,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加裝HID頭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責令檢驗。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市售鹵素燈泡(H4)及內部發光結構與HI
D氙氣車燈相似,如未以檢測設備檢測,單以目視判定,易造成誤判,且伊機車經專業車行檢測結果是符合規定之鹵素燈泡,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HID頭燈,本件應係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2項),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已明示:「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即HID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為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惟汽車違規取締重點,以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為主,並以員警可直接判斷、認定者為考量,否則即應會同公路監理人員取締或由公路監理單位於車輛檢驗時依職權自行舉發;又汽車電系項目之氣體放電式頭燈等可變更設備有否變更,判別須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不得單獨取締,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釋及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5HY-651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經警會同監理人員檢驗確認,認有「變更大燈,加裝
HID頭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舉發員警 陳恭慶 、會同取締之監理站人員 郭政鴻 證述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上開機車變更大燈確實未經檢驗合格之事實,有機車籍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其所有上開機車有電系重要設備變更(HI
D頭燈)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恭慶於本院100年3月28日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描述該機車的違規事實?)異議人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路檢點就是佳園路二段15巷口時,我們將該車攔停盤查,現場經監理機關人員認定異議人有加裝HID頭燈,認定為不合格,我才告發本件違規事件。」在卷,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會同警方取締之原處分機關專業稽查人員郭政鴻於本院100年7月11日到庭結證:「(問:當時警方會同你們一起取締的嗎?)對。」、「(問:你有無辦法區別HID頭燈與鹵素燈的不同處?)HID頭燈是利用高電壓來驅動裡面的氙氣來作用,鹵素燈不用,所以不需要裝安定器,氙氣頭燈不會聚光,只是一個發光體,鹵素燈利用後面的燈具來聚光,因為目前的燈具都是設計在鹵素燈上面使用,所以用HID頭燈的話,會造成對向駕駛人的眩光。」、「(問:當時你們在檢驗的時候,是否有使用任何設備檢測?)沒有,HID頭燈和一般的頭燈是不一樣的,從外觀上目測就可以知道。」、「HID點亮的方式與鹵素燈點亮的方式不同,用眼睛就可以從外觀上看出,這不需要開燈就可以檢視出來,因為HID的電極並沒有接觸在一起,它是利用中間的氙氣,兩邊的電母持續發光,這就是與鹵素燈泡不一樣的地方,所以根本不需要用儀器來檢測。」等語綦詳,並提出舉發當時違規機車採證彩色照片3張、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表及「HID頭燈技術」講義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據此可知,HID燈與鹵素燈除放電發光原理本即非一外,其外型特徵亦有相當不同,而可據以區別;細繹證人郭政鴻提出舉發現場拍攝之機車頭燈特寫照片(即前揭舉發照片三),明顯可見異議人機車頭燈燈管之外,明顯接有一條彎進燈管內之金屬管線,而該燈管中段部分電極並無連接,亦無鹵素燈應有鎢絲介質之存在,員警於監理機關人員依前載原則,判定確係違規後,開單舉發,異議人以伊車頭燈內部發光結構與HID燈相似,員警未經檢測單位檢測,單以目視判定,逕謂本件認定、舉發有誤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該車燈係外觀與HID燈相似之鹵素燈泡,而非HID燈,並請巴布仕車業行負責人 戴峯倫 到庭為證云云,惟查,證人戴峯倫於本院100年3月28日訊問時,固到庭證稱:「(問:異議人為何要求要安裝頭燈?)因為異議人來的時候,近燈已經燒掉一個。」、「(問:你們幫異議人安裝外觀酷似HID頭燈,是否為原廠鹵素燈一樣?)…,我們幫異議人安裝的是鹵素燈…」、「(問:之前有無碰過因此而違規的事件?)我店裡的客人沒有遇到過,因為這種外觀近似HID的鹵素燈比較便宜,合乎消費者的需求。」等語,惟亦證稱:「(問:你們是何時幫異議人安裝?)九十九年四月份,異議人到我們店裡要求安裝。」等語綦詳,然證人戴峯倫所述縱然屬實,亦無法認定嗣後99年12月22日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車頭燈即為其所安裝之鹵素燈泡,況且觀諸聲明異議狀附件之頭燈照片7張,亦未能遽認與上開為警查獲時當場拍攝之頭燈確為同一,又異議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則證人戴峯倫前開所證,尚不足資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舉發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確有汽車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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