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民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62、113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林盧阿美 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王志民原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0年7月間,因交通違規未繳罰鍰而遭註銷,其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100年3月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內飲酒後,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王志民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內側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編號2226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不慎撞倒右側5座紐澤西護欄,再往左偏移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施瑞恭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妻 林素玲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後又擦撞左側之中央分隔島,再向右偏移撞倒右側2座紐澤西護欄後始停車,致施瑞恭、林素玲均遭彈飛落地,施瑞恭受有腦挫傷併腹骨盆腔內出血、中樞神經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挫傷、挫瘀傷等傷害,林素玲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及全身多處挫裂傷、撕裂傷、挫瘀傷、擦刮傷、左手開放性骨折、穿刺傷等傷害,雖經分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及仁愛醫院急救,仍均於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王志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嗣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王志民為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王志民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暨施瑞恭、林素玲之子施仁玉及施瑞恭之兄 施瑞琪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志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施瑞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素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查詢人為被告)、板橋分局轄內施瑞恭、林素玲等2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共12張)、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被害人照片、衣物及現場遺留物照片共274張)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3份、現場照片3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0年3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現場光線情形為「夜間無照明」,惟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案發現場設有路燈,應屬「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且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關於照明部分之記載,亦記載(勾選)「暗」而非「無」,益徵案發現場係「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關於現場光線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施瑞恭、林素玲2人死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查詢人為被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可知被告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致死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所犯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或更高級)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自小客車,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得以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施瑞恭、林素玲2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林盧阿美等4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中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萬元,其餘480萬元部分,目前已給付100萬元,剩下380萬元部分(被告胞妹 王麗惠 願就此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方式為:於100年10月8日前支付2萬元,另自100年11月起至12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支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以如前所述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施仁玉、施佑儒、施亭安、林盧阿美等4人38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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