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宏於民國101年2月8日晚上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23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循道路速限行駛;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致其車輛右前車頭從後追撞同方向行駛,由 郭獻山 所騎乘,搭載乘客 李佩真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郭獻山、李佩真倒地,郭獻山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閉鎖性骨折、胸椎第5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李佩真則受有左側腰臀部疼痛,左足踝內側挫傷疼痛且有外傷傷口之傷害。案經郭獻山、李佩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冠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獻山、李佩真告訴被告林冠宏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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