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致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致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方致傑(一)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於同年6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縮刑期滿。
(三)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於9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至98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7號刑事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如上述,尚餘1月之徒刑須執行(起訴書原載「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四)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五)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上開(四)(五)之罪刑經與前述(三)餘刑之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1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檢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揭事實前,主動供出上情等向警自首,並當場扣得方致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致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方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大致相合【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卷(下稱偵卷)第3反面-5、26頁】。
(二)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時55分許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A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0年5月4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警方於100年4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106號房實施臨檢,在該106號房內浴室牆壁之電源開關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反面-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9-10、12、20-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2、3犯,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自首: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臨檢之員警坦承有在該旅社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由員警於該旅社房間浴室牆壁電源開關內查獲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4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100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