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被告 林建利
林 陳淑儀 林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297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0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293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查依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計算本金734,293元自94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其數額為31,805元;上開本金734,293元加上違約金31,805元則等於766,098元;是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等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
098元,及其中734,293元部分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建利、 林陳淑儀 、林照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債權人華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橋銀行)業經金管會核准於96年12月1日起正式併入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橋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緣被告林建利於88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林陳淑儀及 陳照蓉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予華僑銀行,向華僑銀行借款,華僑銀行依約借予林建利下列兩筆款項,金額及借款期間分別為:100萬元,自88年
3月29日至103年3月29日(下稱第1筆借款);150萬元,自89年9月29日至94年9月29日(下稱第2筆借款),兩筆借款各分180期及6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林建利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經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拍賣林建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99年度司執字第3256號),其中第1筆借款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全部受償,第2筆借款列入分配之債權「1,101,439元及自94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受分配1,402,903元,計算至99年11月30日止尚有餘額1,045,29
7元未受清償。該第2筆借款利率原係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收,而原告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8%,惟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時,該筆借款均以4.1%請求,故本次仍以年利率4.1%請求。又原告前曾對被告3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329號),惟因當時漏未聲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強制執行受償不足部分,再扣除已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部分之債權餘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林建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及被告林陳淑儀所有之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已高過原告之債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利以被告林陳淑儀、林照蓉為連帶保證人,於前述時間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自94年4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利未按期返還前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簽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林陳淑儀、陳照蓉係就前開借款,與原告約定為林建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林建利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而查,原告就第2筆借款於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債權額即「1,101,439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僅對被告3人取得應由被告3人「共同」給付之確定支付命令(即依該支付命令被告3人各應給付原告367,146元及依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1,101,439元÷3=367,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329號支付命令卷。故原告尚有債權本金734,293元(1,101,439元-367,146元=734,293元)及依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對被告3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六、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抵充之順序均依民法規定,已為原告與林建利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於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就第1筆借款已全部受清償完畢,第2筆借款之債權額「1,101,439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於99年11月30日受分配357,606元,尚餘有1,045,297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並有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第2筆借款受分配之金額357,606元,應先抵充自94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253,756元,次充本金103,850元(357,606元-253,756元=103,850元),是第2筆借款原告應尚有「本金997,589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受償﹝上開分配表所載原告第2筆借款未受償之金額1,045,
297元,係包含自94年5月2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違約金47,708元及本金997,589元(1,101,439元-103,850元=997,589元)﹞。故依前項說明,就原告第2筆借款非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及部分,即「本金734,293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扣除依上開分配表已受償之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後之餘額,即「本金734,293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核無不合。至被告等抗辯:原告前開執行受償金額加上另案執行拍賣被告林陳淑儀之土地而獲分配之金額後,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一節,經本院調閱雲林地院95年度司執字第11
318號強制執行卷結果,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為被告林陳淑儀名下之土地1筆,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債權則為:「4,331,848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6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該筆執行債權為被告林建利(即太一土木包工業)於91年5月21日邀被告林陳淑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本金分別為220萬元及280萬元之未清償餘額,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網路檢索版)、雲林地院95年度司執字第11318號債權憑證影本、分配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1至44頁),與本件債權並非同一筆。是被告上開所辯,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