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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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上旬某日,在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2巷9號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5張(此部分未據丙○○告訴)。嗣於同年5月31日,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中市○○○街○○○號,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丙○○之名義,盜蓋丙○○之印章於其中1張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之支票上,並在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填寫「參拾參萬元整」。復於96年6月6日,持之向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易分行提示,惟因丙○○業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竊取之系爭5張支票(業經發還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號碼CK0000000號支票正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刑事案件報案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交換所函文、台北市大安分局函文、查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丙○○印章於支票號碼CK0000000號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係因與丙○○吵架,為使丙○○給付金額共新臺幣33萬元之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等費用,而偽造丙○○名義之支票並持向銀行提示;而被害人丙○○於案發後業已就本案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偵查卷第12頁);且查本件被告係持其偽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因丙○○業將該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是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故本院認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關係,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堪認被告經此案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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