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0A二六二0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因「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七0A二六二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0A二六二0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七0A二六二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不知有該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亦無從依限繳納罰鍰,且異議人住居所聖及第公寓大廈平日均有管理員代收信件,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無法於期限內依最低金額繳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加重裁決應屬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PS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因「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迄今均未遷移戶籍,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佐,而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退回,因無法送達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亦有郵局退郵掛號信封、臺中市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公示註記移送表等在卷可憑。又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以異議人前開設籍地為送達處所,惟亦因未會晤異議人,嗣經郵政機關改送「五權西街八十四號九樓」,而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書上除前開戶籍地址外,尚另行指定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街一0八之一號」,亦有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因故未居住前開戶籍地,應堪以認定。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未辦理此項登記,核屬異議人自己之過失,不可歸責於原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乃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人在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