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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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縣清水國道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酒測值為1.06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其後受處人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自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確定,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所得為行政裁罰,是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本人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本人既受緩起訴處分並繳納4萬6千元完竣,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之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6年度偵字第19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27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其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59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沙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撤緩偵字第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沙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可佐。
是受處分人既業經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六、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