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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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20、23487、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自稱為「丁經理」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6年3月26日、96年3月29日,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予「丁經理」後,該「丁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3月30日,向乙○○、丙○○施用詐術,佯稱抽中鉅額獎金,如欲領取應支付相關之手續費用,乙○○、丙○○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7萬4千元、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甲○○再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之提款方式,先後於96年3月2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分別提領14萬元及20萬元、於96年3月30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提領50萬元、於96年4月2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0萬元,待分別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甲○○則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對於被告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以之收取贓款、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日16時許,以6000元代價,將其向寶華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印鑑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中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稱「 何麗鈴 」者,於96年3月22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柯惠美 佯稱其抽中香港賽馬獎金2千萬元,如欲領取獎金應支付相關之手續費用,並請先與「楊經理」聯絡等語,被害人柯惠美遂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人聯絡,而該名自稱「楊經理」者即再向被害人柯惠美佯稱需先繳交100萬元成為正式會員,方可領取上開獎金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另一不詳姓名自稱「柯主任」之成年者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柯惠美聯絡,要求被害人柯惠美將該等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甲○○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致被害人柯惠美因此陷於錯誤,於96年3月26日,至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將所有6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復因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之要求,於96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寶華商業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一紙,領取被害人柯惠美所匯入之被詐款項5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收取,並取得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565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依據被告甲○○於96年4月11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時供稱:「我在今(96)年2月初,詳細日子記不清了,我看到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節稅業務人員廣告,標榜月入3萬5,洽 丁立國 經理,電話是0000000000,於是我在今年2月9日打過去後,便約在2月12日下午3點左右,在臺中市○○路、青島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對方便向我說工作的內容是:他們是會計事務所,要我跑業務,替一些公司行號做節稅動作,需要我的帳戶。於是在3月1日下午大概4點,對方親自到臺中市○○路○段○○號3樓我租的房子,我便將寶華銀行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給他,之後便沒有消息,我打他0000000000的手機也都轉語音信箱,於是我在3月26日主動打寶華銀行用語音取消寶華銀行的網路密碼和金融卡,當天就有一個自稱期貨公司中區的陳經理打我手機對我說:那個丁立國經理是他們公司請的一個小小外務,沒想到他在外面亂來,將我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又交給他們期貨公司,現在有筆50萬的錢在我的帳戶裡,是屬於他們公司客戶所有,要我幫他們領出來,我想說那錢也不屬於我的,於是我就在當天下午2點半到臺中市○區○○○路○○○號的寶華銀行配合他們一起將那50萬領出,交給他門兩個人,之後他們就說要我到他們公司當期貨營業員,需要我提供他們我的帳戶,讓顧客將錢匯入,我可以從中抽百分之一佣金,於是我便在3月26日下午4點半和他們兩人約在臺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將台新銀行的帳戶、印鑑、提款卡交給他們,之後他們還給我新臺幣6000元說是台新的帳戶費用,之後過了兩天,也就是3月28日那位自稱陳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我已是他公司人員,有客戶下兩口金融期14萬到我帳戶,要我為他們做些事,於是跟我約在臺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要我跟他們一起去領錢,於是我就跟他們兩個到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一起領14萬出來,事後他們還給我新臺幣2000元當百分之一佣金。
之後在3月29日上午9點,那位自稱陳經理又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業務需要,要我再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於是我們又約在當天中午12點在臺中市○○○○○路口的歐吉泡沫紅茶店見面,我便將大眾銀行的存摺、印鑑、提款卡給他們,在當天29日下午大概2點多,自稱陳經理的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客戶下三口台指期30萬到我帳戶裡,要我去領他們又載我去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去領戶頭30萬中的20萬出來,之後便給我新臺幣2000元的佣金,之後在隔天30日早上10點多自稱陳經理的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客戶下五口台指期
50萬到我帳戶裡,要我去領,於是他們就載我到臺中市○○路上的大眾銀行簡易分行領50萬出來,之後給我新臺幣5000元當佣金,當天30日大概下午2點多,自稱陳經理的打電話給我,說因業務需要,要我再提供帳戶給他,當時我察覺有異,便推託不給。在4月2日下午自稱陳經理的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客戶下五口台指期到我帳戶裡,要我幫他領20萬,於是他們就載我到臺中市○○路上的大眾銀行臺中分行領20萬出來,存摺內還有10萬,之後給我新臺幣1000元當佣金,另外那1000以後在算。等到4月4日下午3點多,大眾證券的營業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號被盜用。」等語(參照96年度核退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第5至6頁)。
(三)觀諸被告甲○○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三個帳戶,均係提供予自稱「丁立國經理」及「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其提供前開帳戶並受詐騙集團之託代為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之時間係自96年3月1日起持續至96年4月2日止,可見被告甲○○提供前開三個銀行帳戶及協助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幫助同一個詐騙集團詐財行騙之單一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密接,手段均屬同一,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本件被告甲○○因提供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協助詐騙集團領取帳戶內詐得款項之幫助詐欺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