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5月1日│42,000元│94年11月1日│94年11月2日│320935││├──┼───────────┼─────────┼───────────┼───────────┼────────┼──┤│002│94年5月1日│42,000元│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日│320936││├──┼───────────┼─────────┼───────────┼───────────┼────────┼──┤│003│94年5月1日│42,000元│95年1月1日│95年1月2日│320937││├──┼───────────┼─────────┼───────────┼───────────┼────────┼──┤│004│94年5月1日│42,000元│95年2月1日│95年2月2日│320938││├──┼───────────┼─────────┼───────────┼───────────┼────────┼──┤│005│94年5月1日│42,000元│95年3月1日│95年3月2日│320939││├──┼───────────┼─────────┼───────────┼───────────┼────────┼──┤│006│94年5月1日│42,000元│95年4月1日│95年4月2日│320940││├──┼───────────┼─────────┼───────────┼───────────┼────────┼──┤│007│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5月1日│95年5月2日│485243││├──┼───────────┼─────────┼───────────┼───────────┼────────┼──┤│008│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485244││├──┼───────────┼─────────┼───────────┼───────────┼────────┼──┤│009│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7月1日│95年7月2日│485245││├──┼───────────┼─────────┼───────────┼───────────┼────────┼──┤│010│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8月1日│95年8月2日│485246││├──┼───────────┼─────────┼───────────┼───────────┼────────┼──┤│011│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9月1日│95年9月2日│485247││├──┼───────────┼─────────┼───────────┼───────────┼────────┼──┤│012│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10月1日│95年10月2日│485248││├──┼───────────┼─────────┼───────────┼───────────┼────────┼──┤│013│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11月1日│95年11月2日│485249││├──┼───────────┼─────────┼───────────┼───────────┼────────┼──┤│014│95年5月1日│42,000元│95年12月1日│95年12月2日│485250││├──┼───────────┼─────────┼───────────┼───────────┼────────┼──┤│015│95年5月1日│42,000元│96年1月1日│96年1月2日│320941││├──┼───────────┼─────────┼───────────┼───────────┼────────┼──┤│016│95年5月1日│42,000元│96年2月1日│96年2月2日│320942││├──┼───────────┼─────────┼───────────┼───────────┼────────┼──┤│017│95年5月1日│42,000元│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320943││├──┼───────────┼─────────┼───────────┼───────────┼────────┼──┤│018│95年5月1日│42,000元│96年4月1日│96年4月2日│320944││└──┴───────────┴─────────┴───────────┴───────────┴────────┴──┘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