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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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直行(西往東),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大豐北街交岔路口處,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自南往北而來之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因而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丙○○未停車加以救護,隨即加速離去,前往醫院探訪母親病情,置受傷之乙○○不管。嗣由不詳路人提供車號,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有與乙○○擦撞,但有聽到乙○○機車倒地的聲音,其有稍微停一下,及有從後視鏡看一下,其認為是乙○○自己摔倒,因其急著趕到醫院去探望母親,所以就開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97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著GW5-190車號的機車要回家,由南往北沿著大豐北街行駛,行駛到大豐北街到豐社路的交叉路口,我是綠燈,要過十字路口,突然間就被碰撞倒地,我就沒有知覺了,車子是從何處來,我都不知道。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了」,「(檢察官問﹕感覺對方的車速為何?)應該很快,因為我被撞了以後旋轉好幾圈」,「(檢察官問﹕你機車的損害是否很嚴重?)我車子的座墊整個都掉了。而且機車本身留有對方的藍色車漆很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0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警員甲○○於97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你為何要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因為我去車禍現場處理,當時救護車的救護人員告訴我說,路人有看到肇事的車輛抄下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交給救護人員,救護人員就將該車號交給我。現場我就打電話回派出所,叫派出所查,然後我回到派出所時我就打被告的電話,被告說他人在署立豐原醫院要馬上趕過來派出所,當時被告說他在豐原醫院因他母親病危」(見本院卷第22頁),並證稱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是其所照,當時看到機車車頭的斜板有藍色的漆及刮痕(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其有叫被告開與別人發生碰撞的車子到派出所,被告貨車的右側車身有新的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前方斜板上有明顯之藍色擦痕,其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體顏色相符;另被告小貨車右側中間之下方之車身上亦有銀色擦痕,其顏色亦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體顏色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由上足證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確實發生擦撞,及被告於擦撞之後逃逸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當時不知道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
云云,惟觀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事故後車體座墊整塊與車體分離掉落地面,車身之塑膠斜板亦有明顯破裂脫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乙○○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以觀,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乙○○所騎機車之力道非弱;是則事故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摔落地面之際勢必發出相當音量之異常聲響,被告對此異常情節當不致毫無所悉。就此證人即警員甲○○亦證稱﹕「(審判長問﹕後來被告接到電話或是到警局時的反應為何?)我有先問被告是否有經過案發現場,然後我就告訴被告說可能跟別人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頓了一下,被告說有經過案發該路段,但急著去醫院,當時在電話裡面沒有說有與別人發生碰撞,被告到警察局的時候說有看到別人在後面倒下又看到那人爬起來,我有問被告是否有與別人發生碰撞,被告說他不清楚有無與別人發生碰撞。(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頓了一下,是何意?)從被告的語氣,我個人的認為是被告應該知道他與別人有發生碰撞,因被告一直強調他急著趕去醫院看他母親,且被告說不知道有跟別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另被告亦自承事故當時其有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音及有稍微停一下從後視鏡看一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顯然於事發當時即知悉自己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當時即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對於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其犯罪後,就肇事逃逸之犯行猶設詞飾卸;及其雖業於96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30,65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將其中之120,000元和解金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