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18時36分許,停在臺中市○區○○○街近大仁街口,當時受處分人是順向停車,該自小客車車頭朝西北方向,而甲○的車子斜停在受處分人的正後方,嗣因受處分人車子前方有一個消防柱,擋住受處分人前進的方向,受處分人為了從路邊駛離,以前進後退的方式慢慢從路邊駛離該處,並無發現有撞到東西,且受處分人的車輛亦無受損,直至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通知肇事之前,完全不知有撞到別的車子,何來故意逃逸之行為。且本次輕微碰撞,無人受傷,實無肇事逃逸之理,再甲○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車輛亦僅輕微受損,受處分人得知後,亦當場告知甲○保險公司可代理賠,故受處分人非明知肇事而逃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可資參照,其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於97年3月21日下午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近大仁街口,因擦撞本件相對人甲○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經相對人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經員警通知受處分人製作筆錄,並以受處分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核對無誤,是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擦撞證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前輪胎上方板金部位之事實,即堪認定。然查,本件證人親眼目睹擦撞時站立在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且未聽聞撞擊聲,亦未聽聞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急速加油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圖的萬泰銀行大樓騎樓下,我看到受處分人倒車,他的右後保險桿撞到我車子的左前輪胎上方板金的部位,我就喊『你車子撞到我車子,你停車』(台語),當時我人所在的位置是在萬泰銀行大樓的騎樓下,受處分人車子在我位置的前方」、「(當時碰撞聲音是否很大聲?)我沒有聽到碰撞聲,我是親眼看到我車子被撞到。」、「(受處分人有無疾駛離開情形?)我沒有聽到急速加油門的聲音。」等語,依證人甲○站立於受處分人後方位置及無撞擊聲等情觀之,實難認受處分人已發現擦撞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徵之雙方車損情形,受處分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僅於右後保險桿有輕微刮痕,並無凹陷或其他毀損情形;而證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於左前輪胎上方板金部位有輕微凹陷等情,有上開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撞擊力道輕微。衡情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已難期待駕駛者有所察覺,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有發生擦撞之情形等語,尚符常情。綜上,足認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並未察覺已肇事,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形。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是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