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村路一一三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交岔路口附近、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紅燈號誌時,未減速行駛而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正沿東村路一一三號門口附近,由自宅住處往對面麵攤方向行走之行人 張賢火 時,避煞不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處,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撞擊張賢火,致張賢火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賢火之女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曜崇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甲○○是否犯過失致死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未在場,本院採認部分係關於被害人張賢火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及證人陳曜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賢火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交岔路口附近、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反管制號誌,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行為,然證人陳曜崇於檢察官訊問時(相驗時)結證稱:「(有無目睹車禍發生?)我是聽到撞擊聲才看到,當時是紅燈」、「(死者當時如何過馬路?)當時死者拿一個盤子,到對向麵攤還我,我看到死者用走的過馬路」、「當時死者過馬路時,有一部箱型車在等紅燈,後來我聽到撞擊聲,才看到剛剛所述的情形」等語。依證人陳曜崇所證述,證人陳曜崇雖未見聞車禍發生之瞬間過程,然本件發生事故前後,證人確係於事故現場,證人亦證稱已見到有箱型車停車等待紅燈後方聽見聲響,顯見事故當時被告行向之管制燈號應確為紅燈無訛。車禍案件本為意外事件,發生僅為一瞬間之事,本難期待事故發生之當事人對於車禍現場有完整、真確之記憶。而證人陳曜崇與被告並無怨隙,立於客觀之立場陳述所見,比之被告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賢火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達醫院時已離開,現場僅留有被告之弟 胡勝昌 在場處理,經電話聯絡被告無回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經警方聯絡才至交通小隊製作談話筆錄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於被告製作筆錄之前,員警已知悉犯罪人為被告,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重大,被害人張賢火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