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錡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7年3月4日裁定異議駁回(96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4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月7日11時25分,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砂石車載運砂石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 鍾德騰 ,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與其他車輛因為欲下料之堆置地點已無空間,且當時已接近中午吃飯的時間(11時20分許),故共計13輛車便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停車,並下車吃飯,以免浪費等待的時間,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到警員開立的「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單,且警方所附之照片中,車上並無駕駛,既然不知情又何來規避稽查,整個事件中根本沒有警員回函中說的有超載之情事,更無規避警方查緝的事實,而在這個案件申訴期間,受處分人又收到警員用同一組照片,補開一張「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的違規單,讓人不禁懷疑警員的動機是否單純,故受處分人對此裁罰實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1萬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2日接獲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96年11月12日以掛號函件寄出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11月14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之送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本件受處分人設址於臺中縣○○鎮○○○路○○號10樓,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在地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則本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既非同在臺中縣豐原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第2條第1款「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應有3日之在途期間,是以本件異議期間為2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3日在途期間,應自受處分人接獲裁決書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算,至96年11月14日止,而原處分機關既係於96年11月14日收受聲明異議狀之送達,有聲明異議狀上該監理站之收文章可憑,是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尚未逾越法定期間,核先說明。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惟查,證人即警員鍾德騰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8號交通事件(即另案受處分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相同時間、地點,因「砂石車載運砂石不服從指揮過磅【駕駛未在場】,規避稽查」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鍾德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罰鍰1萬元之交通事件)訊問時證稱:96年8月7日警方有一個淨牌專案,重點要取締違規砂石車,包含超載、號牌污穢、滲漏。當天其由其分局組長帶同前往該違規地點盤查,當時已有兩位同仁在場,違規之砂石車司機均未在現場也沒有在車上,故其未指揮砂石車駕駛進行過磅的程序,其到場時未看到砂石車的駕駛從車上下車逃離現場,經目尋也沒有看到任何疑似司機的人,且在該地點1公里的範圍內,並未設立地磅站,或設定臨時地磅攔檢處所,或在行經該處1公里內,設置應行過磅之標示,又其與同仁均未攜帶地磅至查獲現場等語明確,有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上開交通事件卷宗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故本件違規地點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亦未於行經該地點前1公里處設立過磅告示,又舉發機關雖配置有行動地磅,惟依證人上開證詞,當日亦無在分局執行過磅勤務,且無於分局前1公里處標示應予過磅之告示,且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警員當日並未攜帶活動地磅至上開違規地點執行過磅勤務,且受處分人所屬系爭砂石車駕駛員於警員到場時,亦不在現場,足見當日在違規地點並無警員指揮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該車駕駛員係於警員表示欲執行過磅時,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要件未符。況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如認系爭車輛係屬超載,自應丈量核算其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而非以本條逕行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