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後,屢向原告表示兩造個性不合,對生活習慣與方式亦無法適應,遂於90年12月25日返回大陸,雖經原告多次催請返家,被告仍置之不理,後並失其音訊,迄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已逾6年。被告未念夫妻情分不願返家同居且去向不明,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徒留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7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於90年12月25日返回大陸後,迄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已逾6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村長證明書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王文仁 於本院97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0年12月25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6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