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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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敬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百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元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段重劃區產業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產業道路並未劃設路面標線,路寬為六公尺○○○區○道路之交叉路口,也未設有行車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於產業道路內駕駛汽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然高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PS-六五七0號自小客○○○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進入路口內,發現被告車自右急速駛至,已煞避不及,致兩車在上開交叉路口內相撞,導致原告汽車全毀,原告亦受顏面撕裂傷、胸部創傷合併左側氣胸及第二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在繼續治療中,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七百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受傷後,迄未痊瘉,原告
本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路上派出所工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退休後在家務農兼作臨時工,臨時工每日一千二百元,惟農業收入及零工均無法證明所得之總額,故按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需休養二十五個月,共計三十九萬六千元。
⑶汽車毀損損失部分: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0000年(民國七十六
年)出廠,車價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事故發生剛滿十年,為原告平日代步工具,肇事後該車全毀,現已報廢,估計損失四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住院,出院後在家治療,因氣胸及肋骨骨折
,迄今不能工作,常感胸部疼通,肋骨刺痛等折磨,原告受傷時僅四十四歲,日後仍要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煎熬,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諭,為此要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共計七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三元,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收據、車籍資料、發票、牧場登記證、行車執照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當時時速只有四十公里,並無肇事原因,而且伊車子很長,原告撞到伊車尾,伊連岔路也沒看到,如原告有損害應依過失比例來分擔,肇事原因應鑑定,費用應提出收據,汽車應折舊,精神上雙方都有損失。
三、證據:聲請法院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段重劃區產業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開產業道路並未劃設路面標線,路寬為六公尺○○○區○道路之交叉路口,也未設有行車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漫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於產業道路內駕駛汽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然高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PS-六五七0號自小客○○○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進入路口內,發現被告車自右急速駛至,已煞避不及,致兩車在上開交叉路口內相撞,導致原告汽車全毀,原告亦受顏面撕裂傷、胸部創傷合併左側氣胸及第二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在繼續治療中,原告因車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伊當時時速只有四十公里,並無肇事原因,而且伊車子很長,原告撞到伊車尾,伊連岔路也沒看到,如原告有損害應依過失比例來分擔,肇事原因應鑑定,費用應提出收據,汽車應折舊,精神上雙方都有損失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顏面撕裂傷、胸部創傷合併左側氣胸及第二根肋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伊無肇事責任云云。
三、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駕車未停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始形成衝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當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未及煞避,為肇事次因,兩造均有過失,有前開單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憑,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診斷證書費四百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非
治療上之支付,又本件為汽車事故,健保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依法應扣除,均不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八千八百零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止,共二十五個月不能工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 洪宗鄰 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現經營牧場,亦有牧場登記證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三十九萬六千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惟依診斷書所載,原告就診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離車禍發生時為二十四個月,計算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此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汽車毀損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前開自小客車係000出廠,車價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事故發生剛滿十年,肇事後該車全毀,現已報廢,估計損失四萬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限,依折舊表所定只剩一成之價值,即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四萬元,自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叁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述共計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惟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經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兩造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以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