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榮輝
       陳緯濠
       詹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榮輝、陳緯濠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緯濠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詹明哲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輝、陳緯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榮輝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計至民國107年1月5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萬3,952元及依約定條款
所生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51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調取被告陳榮輝之財產
資料時,始知悉其於106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緯濠名下,並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陳緯濠再於10
6年10月27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詹明哲,致原告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而受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又被告陳緯濠與詹明哲之信託關係係屬自益信託,該信託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一併請求塗銷該信託登記以
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陳榮輝、陳緯濠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贈與及信託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明哲則以:對於被告陳榮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因被告詹明哲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有人脈可
以幫忙出售系爭建物,被告陳緯濠為出售系爭建物才將系爭
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詹明哲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輝、陳緯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陳榮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刷卡消費迄今尚有本
金38萬5,5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具狀聲請並經本院核
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579號卷第23、25、27、29、31、33、37、39、41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陳榮
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
爭執,是被告陳榮輝積欠原告刷卡消費款未清償,原告與被
告陳榮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上開法文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
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
第1項既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自係有別於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榮輝與陳
緯濠係父子關係,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陳榮輝所有,其於「10
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請移轉與被告陳緯濠
,並於「106年9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此
有戶籍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070045833號函、107年5月3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
052000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建物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上開調字卷第43、117、75、77至81、97、99
、101頁)。基此,因原告係被告陳榮輝之債權人,被告陳
榮輝之全部財產即應為債權人(包括原告)之總擔保,卻將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
告陳緯濠名下(被告陳榮輝贈與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被告
陳緯濠前,於106年8月28日已累計38萬4,163元刷卡金額未
清償,參上開調字卷第29頁),此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其財
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難謂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陳榮輝、陳緯濠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之行為,已害其債權人利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陳榮輝、陳緯濠間於上開時間所
為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訴請被告 陳緯豪 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係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
謂「轉得人」係指自受益人處受讓利益之人及其後之相繼轉
得人,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如受益人已將贈與標的另
信託登記與轉得人,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陳榮輝於上開期日將
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緯濠後,
被告陳緯濠旋於106年9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於同
年10月27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詹明哲名下乙節
,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
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70083332號函文檢附之信託移轉所有
權登記申請書在卷供查(上開調字卷第93頁、本院卷第41、
43至47頁),而被告陳榮輝、陳緯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
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
被告詹明哲為被告陳緯濠以信託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轉得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明哲應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27
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亦屬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類推適用上開法條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榮輝、陳緯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
陳緯濠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詹明哲應將系爭建物於106年1
0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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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及房屋層數││及用途││
├─┼───┼────────┼───────┼───────────┼─────┼───┤
│1│臺南市○○○市○○路321│加強磚造,2層│一層:40.13│無│1分之1│
││北區北│巷3之1號││二層:46.01│││
││華段52│││總面積:86.14│││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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