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被 告 廖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79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0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瑞偉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住宅火災保險
。而系爭廠房為訴外人 詹其村 所承租,惟已停工多時,無人
看管,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某時,自窗戶攀爬進入系
爭廠房內睡覺,於同年月10日2時許醒來後,欲自系爭廠房
內出去,因手電筒沒電,即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條用作照明
,本應注意將點燃之衛生紙條熄滅,以免接觸其他易燃物質
而引發火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先於同年月10日2時許,在系爭廠房2樓放置2張椅子處
,開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條用以照明,並隨手丟棄,以此
方式沿路下樓至1樓鐵捲門處,開啟鐵捲門準備離去前,又
將最後點燃之衛生紙條隨手丟棄,因而不慎燒燬前開2張椅
子及1樓鐵捲門旁之太空包,經委託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
公司理算估價計損失新臺幣(下同)275,07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理賠保險金275,0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6年10月2日2時許伊確實在系爭廠房,雖有
為如本院106年訴字第462號判決事實記載點燃衛生紙條之
行為,惟未縱火,火係戴眼鏡之人放的。本院卷第48頁照片
7鐵捲門之位置即伊離開之位置,伊當時將衛生紙放在鐵捲
門附近,並看著衛生紙燃燒之火熄滅後才離開的,且當時鐵
捲門尚未關起來,不可能失火燒毀椅子及鐵捲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衛生紙作照明之
用,於離開系爭廠房後之際,將燃燒之衛生紙置於鐵門旁
,因而不慎燒燬前開2張椅子及1樓鐵捲門旁之太空包,
原告已理賠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代位求償權、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
縱火犯罪之偵查及東森新聞2018/04/16報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20、120至123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40號起訴書起訴,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毀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系統之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2至1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證人 黃辰彰 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火災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證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而被告就其犯行亦曾自承其在106年
4月10日前一天,從本案工廠圍牆旁的窗戶,爬進本案工
廠,其後來想要出去,但手電筒剛好沒電,其即燃燒衛生
紙條用來照明,其從2樓椅子那邊開始點,並往1樓方向
走,最後1條衛生紙條係在鐵捲門旁放置太空包處點燃,
其沒有故意要放火燒本案廠房等語(見刑事卷第102頁至
反面、第11頁反面);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離開之系爭廠房之際,將衛生紙放在鐵捲門
附近,並看著衛生紙燃燒之火熄滅後才離開的,且當時鐵
捲門尚未關起來,不可能失火燒毀椅子及鐵捲門等語。然
被告亦當庭陳稱:「我確實有坦承拿打火機照明,但我沒
有放火…我當時是把衛生紙放在鐵捲門附近,並看著衛生
紙的火熄滅後,我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反面
至111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將燃
燒中之衛生紙放置於系爭廠房之鐵捲門內;而刑事判決所
引之火災鑑定報告書已載明略為:現場均未檢出易燃液體
、自燃性物質,且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70013155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1
反面及32頁),可知現場除因衛生紙燃燒致燒毀系爭廠房
內之物品外,並無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且對照起火
點係位於鐵捲門旁之太空包包裝袋儲存區處,亦核與被告
聲稱其將燃燒中之衛生紙放置於鐵捲門處相符;是依通常
情形,應可認定系爭廠房之火災為被告所造成。至被告抗
辯系爭廠房之火係帶眼鏡之人所放等語,惟觀之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出動之觀察紀錄記載略為:經調閱
鄰居監視設備,發現火災前(民眾係於當日凌晨3時02分
報案)約10分鐘,有1名可疑身分不詳男子由工廠方向走
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比對被告自承其於
當日凌晨2時許,曾在系爭廠房乙節,則推算被告於系爭
廠房點燃衛生紙,至燃燒中之衛生紙延燒至系爭廠房內物
品之時間,堪認該起火時點與被告當時位在系爭廠房之時
點,大致吻合;再綜合於火災發生前10分鐘,監視錄影機
僅拍攝到1名可疑男子自系爭廠房離開,而無其他人進入
或離開等節,已如前述,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上開時
點離開系爭廠房之時點前後,如有其他人亦從系爭廠房進
入或離開離開,衡情監視錄影機應會拍攝到二人以上離開
之身影,然監視錄影機僅拍攝到一人身影,而被告亦不否
認其曾於該時前後離開,是已足認該離開之人即為被告無
疑。是被告辯稱,當無足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廠房因被
告之縱火行為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
廠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
約給付被保險人陳瑞偉275,079元,有理算總表及代位求
償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系爭廠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
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8月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
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7年
8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