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郭禮伶
被 告 王詩婷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林月珠 之女,訴外人 林雅蕙 與林月
珠係姊妹, 林雨涵 為林雅蕙之女,原告則與林雨涵為情侶關
係。原告於105年3月3日15時許,接獲林雨涵來電稱遭訴外
人即被告父親 王福財 恐嚇,希望原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陪同回家,原告抵達後,卻遭被告攻擊,被告先
以手抓原告臉部,並咬原告右手腕,使原告受有臉部抓傷、
右腕開放性咬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50元、臉部淡化疤痕產品費用132,0
00元、後續臉部淡化疤痕產品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28
9,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不爭執,惟抗
辯:
㈠原告主張淡疤產品費用132,000元及後續預計支出之臉部淡
疤產品72,000元部分:
張雅宜 皮膚科診所雖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建議淡
疤藥膏使用,惟原告提出之淡疤產品費用為黛儷詩化妝品有
限公司(下稱黛儷詩公司)所開立之購買證明,並非醫院或
診所開立之處方箋,是原告所使用之淡疤產品及使用數量並
非符合原告傷勢所必須。況依原告提出之購買淡疤產品費用
已高達221,000元,購買期間長達2年多,後續仍預計再請求
72,000元,倘傷勢如此嚴重,依常理原告理當至大型醫院或
相關之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並諮詢癒後淡疤治療狀況始為
合理,但原告於105年3月3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105年3月8
日前往 吳國榮 聯合診所、105年3月9日、15日前往張雅宜皮
膚科診所就診後,即未再至相關醫院或診所就醫治療,反而
向化妝品公司購買非醫師處方箋之產品,且使用期間皆未曾
至醫院或診所回診;又原告本即為黛儷詩公司之會員,故購
買數量眾多之淡疤產品無法證明確與本件傷勢有關,亦無法
證明有長期使用淡疤產品之必要性。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89,750元部分:
原告於案發後仍正常就學,並取得嘉南藥理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其日常生活並無任何影響,原告畢業後更前往大陸就業
至今,顯然對於社會生活與人際關係並無影響,倘原告之傷
勢極為嚴重,實不可能僅就醫4次即未再就醫,又原告之傷
疤倘如原告所述,需長久擦藥,則原告理當尋求醫院或相關
診所之醫師用藥方為合理,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林月珠之女,林雅蕙與林月珠係姊妹,林雨涵為林
雅蕙之女,原告則與林雨涵為情侶關係,渠等於105年3月
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抓原告臉部,並咬其右手
腕,使原告受有臉部抓傷、右腕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5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購買淡疤產品支出之132,000元?若然,該筆
費用是否係屬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尚預計支出淡疤產品費用72,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有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手抓原告臉部,並咬其右手腕,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105號(原審為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卷
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張雅宜皮膚科診所收據、吳國榮聯合診所收據
、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臉部淡化疤痕產品費用132,000元、後續臉部淡化疤痕費
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之傷勢,需使用專用淡化疤
痕產品,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塗抹22個月,每月需花費
6,000元,支出臉部淡化疤痕產品費用132,000元;後續尚
須支出臉部淡化疤痕產品費用12個月,每個月支出6,000
元,共72,000元等情,並提出黛儷詩化妝品有限公司(下
稱黛儷詩公司)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上開所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
記載有購買人為原告,品名為「美白調理露」、「加強型
膚色淡化劑A液」、「加強型膚色淡化劑B霜」(下稱系爭
產品)之黛儷詩公司購買證明為證,然被告已否認該等購
買證明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供己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是否有購買系爭產品供己
使用,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確有購買系爭產品使用,惟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係為治療其臉部疤痕所必要,
否則其請求仍難准許。原告雖主張其領有乙級美容技術士
證書,依其對皮膚之了解,自然知悉要使用之藥膏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及載有「建
議淡疤藥膏使用」等語之張雅宜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各1份為證,然原告領有美容技術士證
之事實,與系爭產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臉
部疤痕之必要乙節,並無必然關聯;且經本院函詢張雅宜
皮膚科診所關於原告是否有使用淡疤藥膏之必要,以及用
量為何等情,該診所函覆:「一、原告於105年3月9日因
右手腕及臉部擦傷至本院看診。二、105年3月15日回診時
傷口已癒合但有紅色疤痕,因外觀上有其必要,故本診所
給予健保給付之HeparinoidSodium外用藥膏。三、之後
患者即未再回診,故無法回答用藥量及期間之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張雅宜皮膚科診所回函
可知,原告前往該診所就診時,於105年3月15日傷口已癒
合但外觀有紅色疤痕,而有使用淡疤藥膏之必要,但該診
所已有開立外用藥膏HeparinoidSodium,至於是否有繼
續使用該藥膏之必要,則因原告未再回診,無法確知等情
,堪認張雅宜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建議淡疤藥
膏使用」等語,係指由該診所開立之上開健保給付之外用
藥膏,尚難以該份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產品亦係治療原告
臉部疤痕所必要。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產品係治療其臉
部疤痕所必要乙節提出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其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購買
臉部淡化疤痕產品費用共計132,000元、以及後續預計支
出臉部淡化疤痕費用7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臉部抓傷、右腕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本件事發
經過、及原告 陳明 其大學畢業,以美容講師及美髮講師為
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以上;被告則自述其高中畢業,
現無業,生活費目前由配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1,250元【計算式:1,25
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1,25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7年2月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25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