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平
被   告  歐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
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合法收受
調解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
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里00000000號電桿附近之產業道路,因酒
後駕車,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
禍,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多
倍保障保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精影響附
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1180-US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
,285元,因被告酒駕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
6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
,依保單條款規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返還26,2
85元予原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虎尾簡易庭10
6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影本、和解書、冠名修理廠
估價單、中村有限公司估價單、修理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
,倘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蓋營造公司(下稱高蓋公司)所有,
並由高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駕駛人受
酒類影響附加條款,而被告為經高蓋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核屬管理使用被保險汽車之被保險人,本件被告因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87號
刑事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是揆諸上開保險契約,原
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可認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其已給付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返還
請求權,既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85元,及自107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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