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張芷瑜
被   告  徐乙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騎乘,至延平路與中山路口處時,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駛入中山路之車道,適原告騎乘MA
L-21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欲直行至
中山路之待轉區,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4,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
卷宗(見本院卷第24至48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
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一設有機○○○區○○○○○路
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1、44至4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
騎乘被告車輛於延平路上往平鎮區方向前進,到了延平路
、中山路口,要左轉進中山路時,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
是從其對向要經過,可能是要待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欲騎往中山路近土地銀
行的左轉待轉區準備要行駛於中山路行駛往凱悅KTV方向
,被告行駛於延平路從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於路口處要
左轉中山路往元化地下道方向,當其快到待轉區時,被告
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撞上,當時被告左轉沒有先到待轉區待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兩造上揭陳述,可見被
告原直行在延平路上,行駛至延平路、中山路口處時,逕
自左轉至中山路,而斯時原告係直行在延平路上,是被告
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並依規定行機車兩段方式左轉,又依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44至48頁
),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未依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依規定行兩段方
式左轉,逕自延平路左轉至中山路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證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依規定直行於上開路
段,本與交通規則無違,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亦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於上開路段左轉之行為,
非原告所得以預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
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維修費用4,300元
,並提出估價單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
院核閱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0月2日,已逾
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元(計算
式:4,300元×0.1=430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43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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