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蘇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郁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
17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黃郁雯於105年7月17日17時3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與中華南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多處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被保險
人請求而理賠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46元(包括
工資1萬6,416元、零件費用1萬5,13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輛,因前方車道減縮而變換車道,
黃郁雯駕駛系爭車輛係自被告左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被告
並無過失。又依一般市場行情,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僅約6,00
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黃郁雯及被告分別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前保桿等多處受
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44號卷第13
、15、25、27、29、3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
彩色照片核閱屬實(上開調字卷第61、63、65、67頁)。被
告固抗辯因前方車道減縮而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不慎碰撞其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
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查永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華南路2段交岔路口後,原同
向「2線快車道、1線機慢車優先道」縮減為「1線快車道、1
線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足至
明(上開調字卷第61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
輛係行駛於永成路內線車道(可直行及左轉),被告之系爭
自小客車係行駛於永成路外線車道(可直行及右轉),行經
永成路與中華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內線車道前方車輛欲左轉
,黃郁雯駕駛之系爭車輛欲直行,遂稍往右偏,此時被告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駛至該交岔路,欲直行永成路,因車道縮
減撥打左側方向燈左偏進入車道,系爭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不
慎擦撞到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後側車門乙節,此亦經本院
於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警察局函文檢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地點欲直行永成路,雖因車道縮減撥打左側方向燈而
進入直行車道,惟其並未與左側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狀況,即逕自駛入車
道而發生擦撞,顯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事故其無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至黃郁雯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安全間隔,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行為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事故時,係由原告承
保該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上開調字卷第17頁),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
年月為99年1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
1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17日已約5年7個
月,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
),惟該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可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因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萬5,130元、工資為1萬6,416元,此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考(上開調字卷第21、23
、3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依上述方式
計算殘餘價值後為2,522元【計算式:1萬5,130元/(5+1)
=2,5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1萬6,416元後,合計金額為1萬8,938元【計算式:2,522
元+1萬6,416元=1萬8,93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
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
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郁雯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因永
成路前方車道縮減及前方車輛欲左轉,稍向右偏欲直行永成
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不慎擦撞到系爭自小客車「駕駛
座及後側車門」之事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兩車發生擦撞
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較系爭車輛提前進入直行車
道,且有撥打左側方向燈,被告欲直行偏右時應可發現系爭
自小客車,並互為禮讓,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兩
車間隔後進入縮減車道之永成路,卻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發生上開事
故,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同負過失之
責,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因時間過短,系爭車輛無法做任何
閃避動作,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稽,並無可採。故本院審
酌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應負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70、黃郁雯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比例酌減後為1萬3,257
元【計算式:1萬8,938元×70﹪≒1萬3,257元】。
㈤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並依前揭認
定之結果,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應僅得代位被保
險人黃郁雯請求被告賠償1萬3,25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憑。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
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
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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