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梁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
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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