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冠琳 (原名: 劉菊英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
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三、經查:原告係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被告
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契約第14條),嗣該債權
經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從
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經
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