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重欽
被   告  張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委託被告施作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裝潢期間為106年11月11日至
同年月22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定金5,
000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分別給付被告工
程款35,000元、32,000元,原告共計已給付工程款72,000元
。惟被告收受工程款後,僅完成打除工程及部分清運工程,
其餘屋頂(含採光)、外牆及內板(含防水、隔音)、鋁門
窗工程、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均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下合稱
系爭屋頂等工程),甚且電話不接、避不見面,原告乃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承攬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終止,而原告日後尚須自行拆除鷹架及清運,系爭工程之價
值為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返還前
揭溢領之工程款72,000元。
㈡再者,被告多以先收取工程款,卻僅完成部分工程或全未施
作工程即避不見面之手法承攬工程,足認被告顯無承攬裝潢
工程之能力,故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
行,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5,000元。
㈢又系爭房屋尚有空房得以出租,如被告如期完工,原告即可
出租予他人,然因被告遲未完工,致原告無法取得租金收入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
償原告2個月之租金12,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31日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
裝潢期間為10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工程總價為120,
000元,原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定金5,000元,
並於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分別給付被告工程款35,
000元、32,000元,原告共計已給付工程款72,000元,又被
告收受工程款後,僅完成打除工程及部分清運工程,系爭屋
頂等工程均未施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網頁列
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南司建小調字卷第19至43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返還溢領工程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收受原告陸
續給付共計72,00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就系爭屋頂等工程均
未施作,部分物品亦未清運,是原告就系爭屋頂等工程自無
給付報酬義務。至清運工程部分,原告自陳被告有清運大部
分物品,僅餘小部分物品未清理乾淨,其自行清理剩餘部分
花費約1天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審酌被告已
清運大部分物品,此部分之報酬應以10,000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被告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4,458元【計算式:清運工
程10,000元+打除工程14,458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折讓後價
格計算)】,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價值為0元,毋庸給付被
告任何報酬,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就其收受之其餘工程款
47,542元(計算式:72,000元-24,458元),因原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47,54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
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不能者
,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
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未能繼續履行,並非
屬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元,於法顯有未
合。原告固主張被告多以先收取工程款,卻僅完成部分工程
或全未施作工程即避不見面之手法承攬工程,足認被告顯無
承攬裝潢工程之能力,故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按承攬
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
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
意旨參照),自難僅憑被告自身無承攬裝潢工程之能力,即
謂係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賠償預期租金收入部分:
⑴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完工,其遭致租金損失12,000元,被告
應予賠償等語,業據提出歸仁區出租資料為證(見南司建小
調字卷第45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6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
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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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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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程項目│原單價│折讓後單價│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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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屋頂(含採光)│20,000元│19,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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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外牆及內板(含│42,000元│40,482元│
││防水、隔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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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鋁門窗工程│7,000元│6,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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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地板工程│12,500元│12,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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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清運工程│12,000元│11,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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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打除工程│15,000元│14,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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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壁紙工程│16,000元│15,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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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24,500元│120,000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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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折讓後單價:係以總工程折讓4,500元,按各工程項目│
│註│比例計算各工程項目折讓後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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