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綉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霹靂名珠
」更正為「霹靂名銖」,證據欄增列「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而一般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模式,
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把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屬經營行
為之列。且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價格不菲,亦需取得陳
列電子遊戲機具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聘僱員工
提供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
代幣把玩,且於賭客洗分時,更須依照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以
滿足賭客之需求,凡此皆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必要經營成
本。而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耗費如此大筆資金,倘未能
從營業利得中回收上開經營成本,從而在收支平衡之外猶有
獲利,衡情自無繼續維持此一營業規模甚至擴展經營版圖之
理。基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電腦程式設計,自始即已設
定業者具有較高獲勝機率,使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人得
以從中牟取經濟利益,當屬必然,已非純粹射倖性或作為單
純供人娛樂之物可資比擬,再者,時代變遷下,法律解釋必
須配合社會脈動而轉化新的解釋面貌,而現今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當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
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否則自無從因應時
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參諸國內、外具備一定規模大
型賭場之經營模式,不僅內部裝潢豪奢富麗,所雇請之兌換
、洗分、發牌、保全等服務人員眾多,甚至不惜提供特殊身
分賭客接送及住宿等優惠,經營成本耗費至鉅,但從未聽聞
其等賭場經營者有以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或聚眾、提供場所之
對價作為其營業收入。倘認該等經營賭場型態只因未曾收取
抽頭金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即可豁免於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刑責,反而僅能
依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科
處賭場經營者及參與犯罪之工作人員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已與賭博罪章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更難符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認知,自非所宜。
㈡查聚興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公然擺放電子遊
戲機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由被告陳綉雯擔任負責人,並
僱用 方亭諭 、 洪雅菁 、 鄭如玲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擔任店
員,分別負責開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則聚興電子遊戲場經
營者既可任由賭客以記分卡兌換現金,當不致會在無從獲利
甚或可能因此賠本之前提下,不惜耗資提供場所擺設遊戲機
臺以純供賭客把玩;而本案電子遊藝場所擺放機具數量可觀
,為警當場查扣之機臺高達26臺,記分卡種類亦多達4種,
顯然已具相當之經營規模;且經營該電子遊戲場,除需花費
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外,更須提供場所擺放前揭機臺
及雇請方亭諭、洪雅菁、鄭如玲而負擔經營成本,並利用所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作為電動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玩打之點數
換取現金。顯見上揭機具於電腦程式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
遊戲機本身相對於把玩者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而非純粹之
射倖性,始能滿足其營運成本。從而,被告陳綉雯自有藉由
提供聚興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賭博機具,以招
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方亭諭、洪雅菁、鄭如玲
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渠等主觀上無非冀求增加聚興電子
遊戲場之營業收入,而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陳
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陳綉雯擔任
聚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提供上開場所陳列電子遊戲機臺,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知情之方亭諭、洪雅菁、
鄭如玲分別參與本案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與分工,渠等
就前揭賭博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之密接期間內,於
上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
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等行為,均係各基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
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可徵其
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屬實質上
之一罪。被告陳綉雯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考量刑度因素:
本院慮及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
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益」之名
,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
,向來落得做賊喊抓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
,是以本院向來對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
檢警體系大量投入偵察資源在此類案件中感到不解,一方面
喊著司法過勞,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
,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
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本案被
告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臺
共26臺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多名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
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期間已將近十年,可見被告經營賭
博已有相當之規模,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擔任上開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
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
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
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
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
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
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
4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26臺(含IC板26片
),係於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7,700元(營
運費用及賭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賭資兌換積分卡,因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
分之依據,與現金等價,應認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
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在該電子遊戲場所查獲,應為
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所有,有扣押目錄表在卷在參可
參,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滿貫財神機臺(含IC板)│2臺│
├──┼───────────────┼────┤
│2│HUGA2機臺(含IC板)│2臺│
├──┼───────────────┼────┤
│3│HUGA臺(含IC板)│2臺│
├──┼───────────────┼────┤
│4│霹靂名銖│3臺│
├──┼───────────────┼────┤
│5│水滸傳機臺(含IC板)│4臺│
├──┼───────────────┼────┤
│6│水滸天下機臺(含IC板)│1臺│
├──┼───────────────┼────┤
│7│玫瑰七星機臺(含IC板)│6臺│
├──┼───────────────┼────┤
│8│TVGAME機臺(含IC板)│3臺│
├──┼───────────────┼────┤
│9│世界之窗機臺(含IC板)│2臺│
├──┼───────────────┼────┤
│10│抓魚機(2人座)機臺(含IC板)│1臺│
├──┴───────────────┴────┤
│總計:26臺(含IC板26片)│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賭資兌換積分卡│4件│
├──┼───────────┼────┤
│2│現金(營運費用及賭資)│27,700元│
├──┼───────────┼────┤
│3│監視器主機│2臺│
├──┼───────────┼────┤
│4│監視器鏡頭│7支│
├──┼───────────┼────┤
│5│監視器螢幕│2臺│
├──┼───────────┼────┤
│6│帳冊│6張│
├──┼───────────┼────┤
│7│帳冊│3本│
├──┼───────────┼────┤
│8│12月4日A班帳冊│3張│
├──┼───────────┼────┤
│9│12月4日B班帳冊│3張│
├──┼───────────┼────┤
│10│會員名冊│10張│
├──┼───────────┼────┤
│11│會員名冊│1本│
├──┼───────────┼────┤
│12│員工卡│3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號
被告陳綉雯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綉雯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聚興電子遊戲場」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開始迄警方查獲之106年
12月5日為止,在上開遊戲場內利用所各擺設之數十臺之賭
博性電玩機檯(26臺、含IC板26片),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
於該店內賭博財物。陳綉雯所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賭博方
法均係依各臺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
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
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
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陳綉雯所有,洗
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
賭客。賭客 吳和興 (涉及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12月2日下午,在聚興電子遊戲場內開分並把玩店
內之遊戲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店員洪雅菁(涉及
提供場所供人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要洗分,洪
雅菁隨即於洗分後,先將積分卡交予吳和興,吳和興再將欲
兌換現金之積分卡交給洪雅菁後,洪雅菁復於計算兌換之金
額後,將兌換之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交付予
吳和興。賭客 張偉傑 (涉及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在聚興電子遊戲場內開分並把玩
店內之遊戲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店員鄭如玲表示
要洗分,鄭如玲隨即於洗分後,計算兌換之金額,將兌換之
賭金7,000元在櫃檯後之廁所交付予張偉傑。賭客 蘇宏安 (
涉及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2日,
在聚興電子遊戲場內開分並把玩店內之遊戲機檯,並將所開
之點數完全玩畢。賭客 李碩修 (涉及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底某日,在聚興電子遊戲場內開分
並把玩店內之遊戲機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洪雅菁表
示要洗分,洪雅菁隨即於洗分後,先將積分卡交予李碩修,
李碩修再將欲兌換現金之積分卡交給洪雅菁後,洪雅菁復於
計算兌換之金額後,將兌換之賭金20萬元交付予李碩修。賭
客 吳孟修 (涉及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06年
9月間某日,在聚興電子遊戲場內開分並把玩店內之遊戲機
檯,於贏得相當之分數後,向鄭如玲表示要洗分,鄭如玲隨
即於洗分後,先將積分卡交予吳孟修,吳孟修再將欲兌換現
金之積分卡交給該店員後,該店員復於計算兌換之金額後,
將兌換之賭金500元於櫃檯後之廁所,交付予吳孟修。
二、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5日7時43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並扣得「滿貫財神
」2臺、「HUGA2」2臺、「HUGA」2臺、「霹靂名珠」3
臺、「水滸傳」4臺、「水滸天下」1臺、「玫瑰七星」6
臺、「TVGAME」3臺、「世界之窗」2臺、「抓魚機(2
人座)」1臺等共26臺賭博電玩機檯(含IC板26片)、賭資
兌換積分卡4件、員工卡3張、帳冊6張、帳冊3本、12月
4日A班帳冊3張、12月4日B班帳冊3張、會員名冊10張
、會員名冊1本、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
器螢幕2臺及現金共2萬7,700元(營運費用及賭資)等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綉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方亭諭、洪雅菁及鄭如玲、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興、張
偉傑、蘇宏安、李碩修及吳孟修所述之情相符,並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
保管條、聚興電子遊戲場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電子遊藝場所扣案賭博電玩機
檯、IC板及其他店內等物及現金(含營運費用及賭資)等物
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且被告分別與方亭諭、洪雅菁及鄭如玲等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期間開始至警方查獲之時間點
為止,以上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藉由所扣得之上開
等賭博電玩,與吳和興、張偉傑、蘇宏安、李碩修及吳孟修
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營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
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均僅各成立一罪
;且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上
開賭博電玩所用之物,或為該店內當場賭博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麗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