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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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69號債權人 陳秋萍 債務人 施瑞琦 債務人 光呈遊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瑞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係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為背書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退票日)││(債務人)│├──┼─────────┼──────┼───────────┼──────┼───────┤│001│104年8月1日│100,000元│104年8月3日│DA0000000│施瑞琦、光呈遊│││││││覽勝車客運有限│││││││公司│├──┼─────────┼──────┼───────────┼──────┼───────┤│002│104年9月1日│10,000元│104年9月1日│DA0000000│施瑞琦、光呈遊│││││││覽勝車客運有限│││││││公司│├──┼─────────┼──────┼───────────┼──────┼───────┤│003│104年10月1日│10,000元│104年10月1日│DA0000000│施瑞琦、光呈遊│││││││覽勝車客運有限│││││││公司│├──┼─────────┼──────┼───────────┼──────┼───────┤│004│104年3月20日│10,000元│104年9月15日│DA0000000│施瑞琦│├──┼─────────┼──────┼───────────┼──────┼───────┤│005│104年4月20日│10,000元│104年9月15日│DA0000000│施瑞琦│├──┼─────────┼──────┼───────────┼──────┼───────┤│006│104年5月20日│10,000元│104年9月15日│DA0000000│施瑞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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