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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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經裁定准予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確保其日後審理期日、執行之到庭,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被告羈押。
三、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猶存,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陳家庭生活困難,僅籌集四萬元備保,期能於交保後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羅友偉 死亡並逃逸,犯行侵害人生命法益,已造成被害人其家屬精神、財產受有重大傷害,於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逾七月餘,據告訴人所述,僅於五月間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一次後即行不予聞問,是案發後被告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反置之不理,應無和解之誠意,羈押期間竟意談和解,難認非為出監推託之詞,再以聲請人所請之保證金,無法使本院信其能確實到案,是原羈押之必要,並未因而消滅。其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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