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楊永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陳天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係起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其係以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理由,並非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是本院縱為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亦
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在否認執票
人之票據上權利,並非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以票據付款地或票據法上
擬制之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參 楊建華 先生著,
鄭傑夫 先生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第27-28頁,90年1
月出版),故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主張其管轄
法院為票據付款地(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