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被   告  徐鴻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66年11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屬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員。嗣因被告參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
減,而於88年4月1日離職。當時因被告之投保年資尚不符
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公司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
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之規定,給付被告勞保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70,825元,被
告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
將補償金繳回。嗣原告於102年4月9日收受勞保局通知,
被告於102年2月7日即向勞保局申請並領取勞工保險年給
付1,082,265元,按切結書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然被告
僅返還部分款項,尚積欠500,000元,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應於102年4月27日前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上揭處
理要點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
並承認領取系爭補償金及勞保給付且確實積欠原告500,000
元,惟目前無能力返還欠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
及被告人事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已領取補償金及勞保
給付且確實積欠原告500,000元,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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