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VANHAI(裴文海、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HAI(裴文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