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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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永健
被   告  吳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本件本票及借據之原本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為本件本票(發票人:林永健、發票日期:民國97年
12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TH05
9942號)及借據(立借據人:林永健、書立日期:97年12月
1日)原本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所按捺,與本件應證事實核
屬重要,而該資料在被告持有中,且關係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範圍,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珮儒

歷審裁判

  • 北港簡易庭 103 年度 港簡 字第 59 號裁定(103.06.0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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